(2015)洛民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涛因与被上诉人熊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涛,熊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曾用名周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常俊兰(实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周涛因与被上诉人熊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涛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飞于2010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涛支付20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被告周涛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熊飞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熊飞入股费20万元整(贰拾萬元整)”。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涛已向原告熊飞返还本案所涉款项4万元,尚有16万元未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周涛没有合法根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熊飞处取得20万元,系不当利益,鉴于截止本案受理之日,尚有16万元未予返还,其应依法将剩余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熊飞。故此,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周涛立即归还现金16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周涛立即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对返还16万元的期限未作有约定,故此,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周涛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2013年10月被告向其口头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提出的“其从原告熊飞处收取的20万元用于入股选矿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的答辩主张,因均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不被对方所认可,故此,法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涛返还原告熊飞欠款16万元。二、被告周涛支付原告熊飞欠款利息(以欠款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宣判后,周涛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熊飞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占用熊飞款项错误。根据上诉人领取的法律文书,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庭审中一直按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判决变成不当得利,超出了当事人的要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熊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熊飞承担。被上诉人熊飞答辩称,周涛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获得答辩人款项,应当依法偿付。原审认定案由正确,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熊飞是因周涛以承包工程让其投资,而周涛并没有实际承包工程为由,主张周涛返还其转账的涉案款项。从熊飞的诉求及理由看,其认为是周涛占有涉案款项,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妥。周涛收到的传票上虽显示的为借款纠纷,但只是法院初步审查确定的案件性质,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理由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定。故熊飞上诉称一审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判决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涛庭审中称该款是熊飞的合伙投资选矿厂的款,既未提交成立选矿厂的相关证据,亦未按法庭指定的时间到庭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周涛应返还其未偿还熊飞的16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周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