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凤朝诉郝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马凤朝,男,回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被告郝惠宁,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大专文化,个体。原告马凤朝与被告郝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朝、被告郝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朝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几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郝惠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凤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郝惠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对合作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结算工程款,但工程款中并不包括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原件)、施工协议一份(原件)、劳务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工程已履行完毕,且合作工程与涉案借款无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用于双方合作工程,并非被告个人借款;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郝惠宁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期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拿了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实际该款用于双方合作工程并非被告个人借款。合作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其中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0万元时,其中包括诉争借款5万元,被告认为诉争借款已还清。被告郝惠宁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证八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诉争借款5万元,被告未及时将借款借条撤回的事实。原告马凤朝对被告郝惠宁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诉争借款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凤朝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郝惠宁(签字)2013年5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郝惠宁给原告马凤朝出具的50000元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马凤朝主张被告郝惠宁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该借款实际用于双方合作工程,且包含在工程款中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诉争借款50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惠宁偿还原告马凤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凤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郝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