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敦仁与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敦仁,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胡敦仁。委托代理人:邢佰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铭远。原告胡敦仁诉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敦仁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所谓的车辆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驾驶被告的琼C364**号工程车进行土、石、沙、建筑垃圾的运输劳动。原告每月平均工资5917元,每次被告支付报酬时,均从原告应得的报酬中扣除百��之十的风险金,截止到被告违法解除时,共扣除原告风险金10168.2元。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的指派进行工作,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该业务也系被告的业务范围,并且原告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名为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的行为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中,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不服该裁决。特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退还风险金人民币10168.2元;三、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35元;四、判决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16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退还风险金人民币10168.2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出示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中付款人包括“马铭远”、“林萍萍”等人,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系,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敦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67bvhk4fjioyx00whc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孙 亮人民陪审员 黄宏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吴小亮撰稿李云校对郑菲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印制(共印1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