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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中专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姣、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叙永县观兴乡观兴街被害人苏某海住宅门前,盗走苏远海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当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观兴乡河坝村4组公路上行驶,被苏某兴等人发现后弃车而逃,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莫某某(另处)驾驶摩托车,在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百丽丝家纺”门市外,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橙黄色挎包抢走,包内有小米3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00余元。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3、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莫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叙永镇环城北路畜牧局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皮包抢走,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480元。4、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叙永镇永宁路路口路边摊上,趁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放在桌上的黄色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叙价认鉴(2014)72、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海、李某某、周某某、文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兴、贺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