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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秀苹与祝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苹,祝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秀苹。委托代理人:夏璐,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建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北路14号1-2层。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委托代理人:章旭斌,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苹与被告祝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璐、被告祝建林、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苹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祝建林驾驶浙G×××××号车向沙场行驶,进入永武公路逆向开往永康方向,与由永康方向开往武义方向的浙G×××××冲过中央花坛行驶到对面车道造成车损及原告张秀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祝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苹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共化去医疗费用11174.21元。原告的浙G×××××化去施救费2080元、修理费13950元。原告张秀苹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祝建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400元(赔偿清单:医药费11174.21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2080元、修理费1395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中医院病历、永康市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化去的费用。5、征地补偿协议1份、江南街道临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参保申请表1份、被征地农民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标计算。6、浙G×××××车的行驶证、结婚证、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修理费、施救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所有情况及化去的车辆修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祝建林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交交警队8000元,支付门诊费用802.61元,住院预缴2000元(永康市中医院),合计已支付2802.61元。并提交证据如下:永康市中医院门诊发票二张,住院预缴发票一张,证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5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5,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且其结婚证上的结婚时间晚于该村征地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处的村集体土地已被征用,系属于失地农民,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祝建林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2802.6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祝建林驾驶浙G×××××号车向沙场行驶,进入永武公路逆向开往永康方向,与由永康方向开往武义方向原告驾驶的浙G×××××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浙V×××××冲过中央花坛行驶到对面车道,造成车损及原告张秀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513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祝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苹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共化去医疗费用13976.82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秀苹所受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2015年3月10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的车辆化去车辆修理费13950元,施救费2080元。原告张秀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误工费120天*111元/天=13320元、护理费28天*150元/天+32天*53元/天=5896元、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60元、施救费2080元、汽车修理费13950元,合计139128.82元。被告祝建林支付医疗费用2802.6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苹系失地农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原告张秀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39128.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义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7088.82元(已扣除鉴定费204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祝建林承担,已支付2802.61元,应返还76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37088.82元,(其中762.61元支付给祝建林,余款136326.21元支付给原告张秀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祝建林赔偿原告张秀苹鉴定费计2040元,已支付2802.61元,多支付的762.61元由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张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祝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