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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于成海与郑波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海,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33号原告于成海,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郑波,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于成海与被告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海诉称,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我处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为4650元,当时出具欠据六份,没有约定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概不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该饲料款本金4650元,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波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郑波在原告于成海处赊购饲料,欠款为4650元,当时出具欠据六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原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波向原告于成海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付款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2008年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2%),此期间计算利息损失应为2224元(4650元×7.2%×2425天÷365天=2224元)。综上,被告郑波应给付原告于成海饲料款本金4650元及利息损失2224元,共计6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成海饲料款本金4650元,利息损失2224元,本息合计6874元。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继续按本金4650元,利息损失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