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麦美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丽,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系广东鸿中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张志斌。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购买东莞市寮步镇xxxx,建筑面积为87.34平方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6元计付。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获得“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对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2元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2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无故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45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48元及滞纳金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与东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寮步镇xxxx,房屋建筑面积共87.34平方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3年7月12日,东莞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复函中写明案涉小区的高层住宅(带电梯)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予以备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物业为高层住宅(带电梯),双方约定的缴纳物业费的方式为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费。被告拖欠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每月192元,19个月共计3648元,该期间物业费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均为当月物业费的滞纳金从次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9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及原告的陈述,案涉物业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的物业费每月为192.15元(2.2元×87.34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每月为19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的物业费按原告主张计算为3648元(192元×19个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费3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当月物业费的滞纳金从次月15日开始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物业费滞纳金,按原告主张计算方式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94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648元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