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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乙于2015年4月2日19时许,在本市一辆72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际,试图窃取其左侧裤袋内财物(内有现金人民币390元),因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后朱乙在下车逃逸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朱甲的证言;车载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朱乙的当庭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乙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乙在庭审中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江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