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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代花与高立福、武锟、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花,高立福,武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代花,女,汉族,1961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尚庄村**号。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福,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武锟,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号院*号,系高立福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代花诉被告高立福、武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花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高立福、武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7时,在漯河市南环路与燕山路交叉口处,被告高立福驾驶豫LPL0**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口人行道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高立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21480.5元。被告高立福、武锟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豫LPL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高立福驾驶豫LPL0**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口人行道时,与燕山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第2015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立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花无责任。原告张代花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2015年3月19日开始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192.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911.6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4280.9元)。张代花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颅脑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立福负事故全责。2、被告高立福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武锟所有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3、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户籍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原告女儿李彦勤、女婿王红涛身份证、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6、停车、修车收据及收到条,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70元、修车费102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19元。被告高立福、武锟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白条,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7时许,高立福驾驶豫LPL0**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口人行道时,与张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PL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审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4280.9元。2、误工费1470.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365天×22天)。3、护理费2940.4元(24391.45÷365天×2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日按30元计算,即22天×30元)。5、营养费220元(按每日10元计算,即22天×10元)。6、交通费71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修车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1512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2元、护理费2940.4元、交通费7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5160.9元(医疗费4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代花各项损失共计20290.5元。驳回原告张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高立福、武锟承担150元,原告张代花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