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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志军诉邢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邢志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王志军(又名王军军),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告邢志国,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王志军诉被告邢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志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林有腾借款10000元,由原告担保,经债权人林有腾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后债权人向担保人也就是原告索要,2015年3月21日原告只好本利给付了债权人。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4900元(10000元×2%×24.5个月),本利共计14900元。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故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垫付款本金10000元,利息4900元,本利共计14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林有腾借款本利共计149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林有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为担保人,经债权人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后债权人向原告索要。2015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49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志军代为其偿还林有腾借款10000元及利息4900元,本息合计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孔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