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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曲琳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琳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琳琳,职业农民。2001年9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6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琳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琳琳及其辩护人曲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琳琳于2014年夏至2015年3月11日间,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山水沁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小区收割机家属楼1单元一楼西的住处,多次容留孔某、邹某、曲某甲、曲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曲琳琳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邹某、曲某甲、曲某乙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2014)烟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琳琳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琳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曲琳琳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琳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宪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露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