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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苑某在郓城县丁里长镇芦营村村东的“东升洗浴”洗澡期间,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秦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苑某处扣押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秦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照片,被告人苑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秦某陈述,被告人苑某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苑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