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超重的载满货物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为鲁Q×××××,挂车车牌号为鲁Q×××××)在山东药玻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棕色瓶车间院内一路口处自西向东行驶时,因驾驶不慎造成车辆及货物向北侧翻,将正在路口北侧干电气焊施工的董昌星埋压,导致董昌星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装货证明、驾驶证、行驶至、收到条、谅解书、声明书、机动车辆报销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徐某、伊某、李某、张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及货物侧翻,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