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王某。被告蒋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黎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1993年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致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有房产和一切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5月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金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