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4月3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31日、6月9日、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谋、李政作、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3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黄某,从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往该区长寿湖镇方向行驶,途经长寿湖镇富盈湾至湖寿路道路中段处时,驶上右边人行道,并撞向人行道上的行道树和交通标志杆,致行道树损毁、交通标志杆部分损坏、乘车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甲与黄某在步行至该区长寿湖镇卫生院的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将汤某甲带至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汤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汤某甲已对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黄某不要求汤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醉酒后载人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虽不宜适用缓刑,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