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曹某某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而向原告购买色浆产品。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4490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109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9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8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济损失。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往来账目核对函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9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证明对账后,原、被告又发生业务,价值10900元,且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进行色浆产品的交易,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业务员携带已经盖好原告公司红章的往来账目核对函到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后签字并盖公章。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900元。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3月17日、4月2日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价值1090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9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900元。对账后,原告又供货给被告共计价值109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80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元,其余货款并未支付,因此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由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绍兴县XX涂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