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小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晟,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冰,系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晟及其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晟,要求帮忙购买300元(重约1克)的冰毒,被告人张小晟此时与“君君”(基本情况不详)正在“金地国际城”小区附近,二人经商量后由张小晟用“君君”的手机给张某回电话,约定在该小区北门口见面,见面后张小晟将300元的冰毒给张某,张某给张小晟一小包冰毒。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傍晚,“君君”对被告人张小晟讲:张某多次打其电话都未接,张小晟得知后立即用“君君”手机回电话给张某,张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金地国际城”小区北门口。后因张小晟突然有事,由“君君”到北门口交给张某一小包冰毒,张某给其300元现金。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某电话联系“君君”,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当时被告人张小晟和“君君”在一起,约定还是在“金地国际城”小区北门交易。随后,“君君”将冰毒交给张小晟,让张小晟和张某进行交易。张小晟将300元的冰毒交给张某,张某给张小晟300元。4、2015年1月20日左右,张某再次打电话给“君君”要求找张小晟购买300元冰毒,“君君”谎称张小晟在睡觉,挂电话后立即告知张小晟,张小晟用自己的新手机号码回电话给张某,对其谎称由其女友(指“君君”)去交易。讲好后其立即告知“君君”,“君君”便冒充其女友前去与张某完成了交易。5、2015年2月5日22时左右,张某再次打电话给“君君”要求购买冰毒,“君君”便安排被告人张小晟来到“金地国际城”东门口与其交谈,二人谈好欲购买300元的冰毒后被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毛重0.8克。经淮南市公安局鉴定:从张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4克。被告人张小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当时他到金地国际城,身上没有冰毒,张某也没给他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小晟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小晟,要求帮忙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小晟此时与“君君”(基本情况不详)正在“金地国际城”小区附近,二人经商量后由张小晟用“君君”的手机给张某回电话,约定在该小区北门口见面,见面后张小晟将300元的冰毒给张某,张某给张小晟一小包冰毒。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傍晚,“君君”对被告人张小晟讲:张某多次打其电话都未接,张小晟得知后立即用“君君”手机回电话给张某,张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金地国际城”小区北门口。后因张小晟突然有事,由“君君”到北门口交给张某一小包冰毒,张某给其300元现金。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某电话联系“君君”,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当时被告人张小晟和“君君”在一起,约定还是在“金地国际城”小区北门交易。随后,“君君”将冰毒交给张小晟,让张小晟和张某进行交易。张小晟将300元的冰毒交给张某,张某给张小晟300元。4、2015年1月20日左右,张某再次打电话给“君君”要求找张小晟购买300元冰毒,“君君”谎称张小晟在睡觉,挂电话后立即告知张小晟,张小晟用自己的新手机号码回电话给张某,对其谎称由其女友(指“君君”)去交易。讲好后其立即告知“君君”,“君君”便冒充其女友前去与张某完成了交易。2015年2月5日22时左右,张某再次打电话给“君君”要求购买冰毒,“君君”便安排被告人张小晟来到“金地国际城”东门口与其交谈,二人谈好欲购买300元的冰毒后被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毛重0.8克。经淮南市公安局鉴定:从张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4克。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小晟的供述证实其得知张某准备购买冰毒,遂伙同“君君”多次将毒品卖给张某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2月以来通过张小晟认识了“君君”,尔后多次向张小晟和“君君”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月5日晚将张某和张小晟堵在金地国际城东门,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3、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5]2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张小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晟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张小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晟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晟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张小晟辩称2月5日晚他到金地国际城,身上没有冰毒,张某也没给他钱,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此之前,张某多次向张小晟和“君君”购买毒品,当天被告人张小晟和张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双方对交易的目的是明知的,交易数量、价格具体明确,且已进入交易环节,公诉机关指控并无不当,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晟在其参与的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是共同犯罪不可缺少的环节,不属于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