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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无锡富迪电动车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178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小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无锡富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富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凛、包小军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无锡富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拒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无锡富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苏锡山)质监罚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富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作出的(苏锡山)质监罚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坚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铭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