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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一见与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一见,冒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申一见,被告:冒美,原告申一见与被告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一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冒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一见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80000元,并在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被告冒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冒美因向原告申一见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经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协议》,载明:“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公证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冒美向原告申一见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美偿还原告申一见借款180000元。以上被告冒美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180000元,其中180000元为被告冒美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以上共计4220元,由被告冒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人民陪审员  孙法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