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牛建磊与冷建坪、淮北相成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建磊,冷建坪,淮北相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磊,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建坪,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相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烈山区投资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大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牛建磊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建磊与被告冷建坪、淮北相城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建磊称其组建了一个车队为二被告运送煤碳,该车队中有五辆车系其个人所有,其余车辆为其他驾驶员所有。原告出示记载有不同车号的《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计量站称量计量单》共65张,拟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合计466128.75元未支付。原告另申请车队驾驶员之一闫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垫付了驾驶员的运费,其取得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证人闫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费,现还欠一万多元运费未付,原告对此证言没有异议。故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反映原告牛建磊拥有该车队中的五辆车因此取得这五辆车的运费,也不能证实牛建磊已垫付了其他驾驶员的运费或者合法受让了其他驾驶员转让的债权,牛建磊以个人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车队所有驾驶员运费466128.75元的请求,主体有误。遂裁定:驳回原告牛建磊的起诉。上诉人牛建磊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其他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简单的债权转让关系或垫付关系,从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这显然是认定错误,未注意几个法律关系的认定的区分。上诉人因自有5辆车从事煤炭运输事宜,因此有利于组织车队,故被上诉人冷建坪便与上诉人牛建磊洽谈了运输事宜,由上诉人牛建磊组建一个车队,被上诉人应付的运费先由被上诉人按一个价格(75元∕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运费后按上诉人与众多司机商量的一个价格(72元∕吨)支付给各个司机。因此,从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整个运输结算过程中包含了两层的运输结算关系,一个是被上诉人是托运人,上诉人系承运人的一层运输关系;另一层是上诉人作为托运人,众司机为承运人的运输关系,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根本是上诉人与众司机各自按各自的法律关系进行结算的事。如果按原审的认定由众多司机直接起诉两被上诉人,这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牛建磊每吨另外应得的2元的利润,还将使牛建磊收不回因组织车队已经垫付出去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吉木萨尔县法院重审。本院认为:诉权是基本人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现实性,是为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派生物而抹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启动国家保护被侵害的权利的法律机制,其行使只以国家诉讼法律规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当事人即享有起诉权。本案上诉人牛建磊认为其组建车队(其中包括上诉人自有车辆5辆)为二被上诉人提供公路运输服务但二被上诉人拖欠运输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上诉人牛建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