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500号原告扬州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振兴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万顺,江苏忠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22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曙,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机电公司)与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万顺、被告春兰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机电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江都市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扬州盛达机电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空调零部件加工合同关系。通常交易习惯为被告向原告提供零部件制作图,并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物料计划通知单,原告根据被告图纸及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上的规格型号、数量组织加工,并将加工的零部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7587.73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加工费,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加工产品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拒付加工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47587.73元,并给付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75.8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兰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103张发票里面经过确认有99张发票已入账,其中编号为000***31金额为27054.25元的发票、编号为10***56金额为18175元的发票、编号为04***50金额为7880元的发票,被告并未收到,编号为00***84金额为21566.8元的发票所载明的购货单位并非为被告公司而系案外人公司。被告确认目前欠付原告款项为97796.49元。原告盛达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因其确认其中编号为00***84金额为21566.8元的发票是开具给案外人单位的,作为证据提交的是102份发票,证明2006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空调零部件加工业务,总金额为2358801.34元;被告共给付款项2211213.61元,结欠款项147587.73元;2015年1月原、被告之间另发生加工业务,原告开具编号为04***50金额为7880元的发票。被告春兰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春兰机械公司对原告盛达机电公司提交的102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编号为000***31金额为27054.25元的发票、编号为10***56金额为18175元的发票、编号为04***50金额为7880元的发票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该三份发票对应的相应货物,被告认为并没有收到该三份发票对应的货物,被告确认目前欠付款项为97796.4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各自对交易往来进行确认。原告认为,编号为10***56金额为18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做退票处理,且并未计入向原告主张的价款之内;另确认2015年被告另行给付了5000元的价款;故自2006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366681.3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2216213.61元;被告现欠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50467.73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于2007年6月份向被告开具的票号为000***31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2015年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所主张的于2015年1月份向被告开具的票号为04***50价税金额为78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收到;故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为2331747.09元,被告付款2216213.61元;现被告现欠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15533.4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达机电公司与被告春兰机械公司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空调用海绵、泡沫条等零部件并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货款。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价款2216213.61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付147587.73元未予给付,向被告追索未果,致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账目核对,认为被告尚欠付款项为人民币150467.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约定,原告盛达机电公司应被告春兰机械公司的要求交付相应规格型号的产品,被告春兰机械公司给付相应的价款,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收取了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票号为000***31价税金额为27054.2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1月25日开具的票号为04***50价税金额为7880元的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货物。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取被告所开具的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及发票上所反映的相应货物。经核实,票号为000***31价税金额为27054.25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公司实际用于相应的税款抵扣,而被告在原、被告双方长期连续的交易往来中亦未通知原告存在已经实际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与被告实际收取货物情况不符的情况,故被告所辩称的未收取该份增值税发票及其上所反映的货物的情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票号为04***50的增值税发票上反映的货物,但其仅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而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取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上所反映的相应货物;故原告关于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358801.34元的货物。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216213.61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42587.73元的款项经原告催要未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款项142587.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75.88元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经催要未及时给付欠付款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142587.7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475.88元。二、驳回原告扬州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641元,由原告扬州盛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原告已预交164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