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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7日,汉族。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与其他男人不正当交往,夫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礼金、首饰及现金共计三万余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两万元。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意见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礼金首饰及现金3万余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14)武胜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礼金、首饰及现金共计3万余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2014)武胜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礼金、首饰及现金共计3万余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