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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龚晓明与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晓明。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崇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樊厚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成、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晓明一审诉称:城建公司承建句容市长江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家松、居清,后居清将该工程中的15号、19号楼工程转包给赵明清承建施工,赵明清因施工需要,向龚晓明购买铁门及不锈钢栏杆,并由龚晓明完成安装。2012年12月9日,经龚晓明与赵明清双方结算,确认龚晓明供货及安装总价款为99460元。后赵明清未能给付该价款。因龚晓明系句容市长江花园二期二标段15号、19号楼铁门及不锈钢栏杆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城建公司在承建句容市长江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无论城建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还是作为所承接工程的发包人,都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城建公司给付价款994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城建公司一审辩称:龚晓明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龚晓明与赵明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不清楚,即使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赵明清,与城建公司无关;赵明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城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龚晓明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龚晓明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由城建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8月17日,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松、居清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城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张家松、居清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9月21日,居清作为甲方,赵明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居清负责与城建公司协调妥当,将长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中的15号、19号楼的土建、水电、附属项目交由赵明清施工。合同签订后,赵明清按约组织施工。2012年12月9日,赵明清出具结算单一份给龚晓明,确认长江花园二期二标段15号、19号楼铁门及栏杆项目造价共计99460元,在落款结算人处由赵明清签写“长江花园二期二标项目部15号楼、19号楼负责人赵明清”,并加盖了“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2014年12月26日,龚晓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龚晓明确认与其订立铁门及栏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赵明清而非城建公司,经征求龚晓明意见,龚晓明明确表示不追加或变更被告。一审法院另查明:城建公司在承建长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时,刻制了“句容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给张家松保管使用。2011年11月,为工作方便,张家松要求材料员将该印章上“资料”二字刮掉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指的“施工人”系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不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即不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则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城建公司中标承建句容市长江花园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家松、居清,后居清将该工程中15号、19号楼转包给赵明清承建,城建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而是转包人;赵明清系该工程15号、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明清因施工需要,向龚晓明购买铁门及栏杆,并由龚晓明完成安装,赵明清与龚晓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故龚晓明系《合同法》所指的劳务作业的施工人,而非《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龚晓明供应铁门及栏杆的价款,应向承揽合同相对方赵明清主张。龚晓明要求城建公司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晓明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龚晓明负担。龚晓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龚晓明系《合同法》所指的劳务作业的施工人,而非《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错误。一审庭审中查明龚晓明承接了长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铁门及栏杆附属工程的安装工程,龚晓明实际为专业工程的分包人,且龚晓明明确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中已查清城建公司承接长江花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后转包给居清,居清后又转包给赵明清,赵明清将房屋的铁门及栏杆安装工程转包给龚晓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反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作为承包人的城建公司应对龚晓明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城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城建公司二审辩称:城建公司与龚晓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龚晓明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明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铁门和栏杆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安装铁门和栏杆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赵明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明清与龚晓明之间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龚晓明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发包人交给的施工任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龚晓明向赵明清提供工程所需铁门和栏杆,并进行安装,龚晓明的主合同义务是将铁门和栏杆的所有权转移给赵明清,而安装则是由于铁门和栏杆的使用性质所引发的从合同义务。因此赵明清与龚晓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龚晓明所提供的储藏室铁门、空调栏杆、后阳台及阁楼层栏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并非主体结构,只是部分附属设施,因此也难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龚晓明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买卖合同关系,龚晓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赵明清,所以龚晓明向城建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龚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