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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素侠与徐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侠,徐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素侠,女,1957年3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徐艳峰,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素侠与被告徐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侠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个月付清,口头约定如还不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结算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四个月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并给付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艳峰未答辩。原告王素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艳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还款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四个月利息4000元,并给付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艳峰在原告王素侠处借款100000元,有欠据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素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