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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加区与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区,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马加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林华。原告马加区为与被告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加区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林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华未作答辩。原告马加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华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马加区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林华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林华向原告马加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加区借款给被告林华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加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