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炳锦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炳锦,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93号原告范炳锦。委托代理人於月娟。委托代理人范惠文。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金维中、周杉杉。范炳锦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炳锦的委托代理人於月娟、范惠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杉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6日,市政府向范炳锦作出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你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以下简称市园文局)作出的杭规(2014)103号《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收悉。经审查,该请示系行政机关内部请求批准的程序,并不对你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范炳锦起诉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只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据此,该法并未对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行为设定为内部行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姚斗门桥历史建筑与规划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项目建设工程相互冲突。前者经市政府批准公布为《杭州市第六批历史建筑保护》名列,后者为非法项目建设工程,且该项目建设工程严重侵犯原告家65-×号历史建筑院落式结构和消防通道以及安全、采光等权利。故市规划局、市园文局作出的《异地迁建保护请求》实际破坏两处历史建筑,属于渎职犯罪行为。被告称“该请示系行政机关内部请求批准程序,并不对你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规(2014)103号《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证明为新建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排水、桥梁三项目建设工程要异地迁建“姚斗门桥”;2、行政复议申请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凭证;3、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4月2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4、杭政函[2011]182号《杭州市第六批历史建筑保护名单的通知》,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构桔弄“姚斗门桥”、“65—×号”两处历史建筑于2011年被列入《第六批历史建筑保护名单》;5、姚斗门桥历史建筑照片五张,证明古老的“姚斗门桥”历史建筑已被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排水、桥梁三项目建设工程毁灭;6、地字第33010020090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东宁路道路项目建设工程申领的2009年3月4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已失效;7、(2015)年第053号不存在告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段)道路、排水、桥梁三项目建设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65—4号历史建筑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家65—4号历史建筑的院落、消防通道以及安全采光均被侵权和毁坏;9、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该请示系行政机关内部请求批准的程序,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及其所提交的材料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4、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市规划局、市园文局以《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杭规[2014]103号)共同致函省建设厅、省文物局,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省建设厅、省文物局同意对我市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方案。2015年3月20日,市规划局以(2015)年第09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范炳锦的申请向其公开了《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杭规[2014]103号)。2015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范炳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杭规[2014]103号《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违法、违规,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二处历史建筑原状”。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杭政复[2015]12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复议范围限定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市规划局、市园文局向省建设厅、省文物局发出《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杭规[2014]103号),是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报批请示,并非对外生效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范炳锦不服《关于要求同意对历史建筑“姚斗门桥”进行异地迁建保护的请示》(杭规[2014]103号)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范炳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炳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炳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