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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庞胜福与湛江市公安边防大队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胜福,湛江市公安边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22号原告:庞胜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被告:湛江市公安边防大队,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海警三支队大院内。法定代表人:何维建。庞胜福不服湛江市公安边防大队的霞山水上边防派出所于1994年12月14日对其两艘作废艇的扣押及1995年1月30的罚款,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对原告庞胜福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胜福诉称,1994年8月17日,解放军海军北海水警区司令部军备装备科根据海军(1994)装字第001号《关于退役舰艇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基地1994年8月6日的通知要求,将两艘62丙型退役的护卫艇拆解下动力设备(主机)后的艇身及设备当废品价拨给与原告合作的从事废品回收的海南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拆解回收利用。原告和该军务装备科签订了《交接书》。同年10月8日,原告雇请拖船将该两艘作废艇从北海拉回南三海岸停泊,再选择地方拆解。为了避免麻烦,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带齐相关手续到南三边防工作站报临时户口。同年12月4日上午,被告的霞山水上派出所以这两艘作废艇属“三无”船舶(即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的船舶)予以扣���,并拆解船上的螺旋浆、尾轴、发电机组、收水机、铝板、电缆等。当时,原告请求返还上述设备,遭拒绝。1995年1月30日,该派出所给原告处以9万元罚款,原告交了罚款之后,该派出所才将两艘空艇壳归还原告,但被拆解下的艇内设备不肯归还。原告不服处理,一直向被告等相关部门和领导投诉。当时霞山区委书记魏志远签字指示“要妥善处理”,市政府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袁业伟也批示“……我们认为不属‘三无’船舶”。1994年12月17日,军方军务装备处还给霞山区政府发函,证实原告向其购买此两艘作废艇的目的是为了拆解,要求霞山区政府批示公安机关将作废艇退还给原告,但该派出所拒绝退还。湛江市公安边防支队还在2010年11月30日作出湛公边(信访)复字(2010)第1号《湛江市公安边防支队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回原告的赔偿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派出所是滥用职权,其扣押原告的作废艇和处罚原告,于法无据,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有:一、原告所买的艇已被军方军备装备科拆解下动力设备当报废艇交给原告作废品回收利用,已不能当船舶使用,不属真正意义上的船舶,不属于《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知(国函(1994)111号)所指的“三无”船舶的打击范畴,不是没收的对象;二、原告已被拆解动力设备的作废艇,来源合法、手续齐备,有档可查,可以证明不属于船舶的范畴,更不是“三无”船舶。这些可以证明该派出所认定为“三无”船舶证据不足;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没收原告的来源合法、手续完备、使用目的合法且明确的作废艇。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没收、处罚行为于法无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出所对原告所作出的没收和处罚的行为违法无效;四、退一步来说,即使可以把原告的报废艇当作“三无”船舶,但是,原告收购回报废艇后,已在1994年11月15日向南三边防工作站提供购买手续,报了临时户口。这一事实证明原告遵守《通告》的规定,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根据《通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依照这条规定,因为原告已及时登记,原告的报废艇也不属于没收的对象。所以,被告的霞山水上边防派出所没收原告的报废艇和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的霞山水上边防派出所于1994年没收原告和原海南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合作收购的两艘62丙型护卫艇的艇壳和设备的行为及处罚���告9万元的行为违法;2、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及退还9万元罚款;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庞胜福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接书;3、军方军务装备处给霞山区政府的函,证据2、3证明原告的两艘作废艇来源合法,原告买回作废艇,是为了拆解作废品回收,不属“三无”船舶;4、《证明》,证明原告从军方购回作废艇后,于1994年11月15日前已到南三边防工作站登记;5、收条,证明被告的水上边防派出所没收了原告的两艘作废艇和罚款9万元;6、原告的信访材料,证明原告为作废艇被没收的事向有关部门和领导信访;7、《湛江市公安边防支队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不肯赔偿。经审理,本院认为,霞山水上边防派出所于1994年12月14日扣押了庞胜福的两艘艇,并于1995年1月30日处以罚款9万元,庞胜福于同日交了此罚款,证明庞胜福最迟于1995年1月30日已经知道霞山水上边防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庞胜福于2015年6月17日才提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庞胜福虽称一直向政法部门投诉,其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规定的对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或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且庞胜福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庞胜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已经受���,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胜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庞胜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