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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XX与颜春生、潘金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颜春生,潘金匙,黄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蔡XX,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春生,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金匙,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福根,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蔡XX与被告颜春生、潘金匙、黄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被告颜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匙、黄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2012年1月20日,被告颜春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2日,被告颜春生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黄福根作担保,被告颜春生、潘金匙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颜春生、潘金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颜春生、潘金匙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颜春生、潘金匙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1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黄福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春生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潘金匙、黄福根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被告颜春生、黄福根共同签名的借条2份及被告颜春生、潘金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春生、潘金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颜春生、潘金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春生于2012年1月20日,经被告黄福根作保证,被告颜春生向原告蔡XX借款10万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息及债权处理费用等,该笔借款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同年12月2日,又经被告黄福根作保证,被告颜春生又向原告蔡XX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该笔借款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2份,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颜春生于2012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被告潘金匙、黄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颜春生、潘金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春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颜春生、潘金匙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即月利率2.0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在同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时,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福根对该两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及债权处理费用,其中一笔作连带责任保证,另一笔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黄福根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黄福根依法均应对被告颜春生、潘金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颜春生、潘金匙追偿。被告潘金匙、黄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春生、潘金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5%计息,另本金10万元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黄福根应对被告颜春生、潘金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福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春生、潘金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被告颜春生、潘金匙、黄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