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段福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段福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霍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福录。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福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静、刘铁超,被告段福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原告、被告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XB—23—09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被告选择的原告型号为SK350LC—8,机号为YC10—C6131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为出租物,被告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被告基于本合同所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承担了向融资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租金、调整金、罚息、购买金等41322.05元,偿付垫付租金的利息是6988.59元,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累计向原告给付租金1071925.86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垫付款,最后一期租金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到原告公司缴纳,被告应当缴纳36期租金,其中银行批扣11期,原告垫付25期,被告将垫付款向原告交付完毕后,向原告交付10000余元罚息,其中19笔每笔42120元、4笔每笔42480元、3笔金额不等、收条42120元,故,没有拖欠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6张票据。证明:被告给付了租金1071925.86元。原告26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由“董文亮”出具的“收到挖掘机款42120元。”原告未收到此款。本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董文亮”出具的收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决定是否采信。二、《对账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债权管理部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的,内容为“原告奇台分公司收取被告货款时打收条,在换取收据过程中出现失误,其中有董文亮收款白条一张,因收条没有写收款日期,无法确认和被告手持收据是否为同一笔款,待被告和其他分公司落实付款日期确认后再做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确认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被告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神钢公司)签订编号为LXB—23—09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神钢公司购买被告选择的原告型号为SK350LC—8,机号为YC10—C6131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为出租物,被告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被告基于本合同所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提车首付款344309.4后,原告交付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25期,合计1071175.91元。被告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2月8日给付原告垫付款1071925.86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1029805.86元的收据。另,原告奇台分公司经理董文亮收到被告挖掘机款42120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挖机用户段福禄交来挖机逾期款42120元。”因该款项,原告未在账户中查到,未给被告开具收据。另查明,被告是原告奇台分公司用户,依据原告的制度,被告定期向原告奇台分公司缴纳租赁费,由奇台分公司经理董文亮出具收条,被告用收条换原告的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41322.05元,支付利息6988.59元,偿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购买挖掘机的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垫付25期租赁费即1071925.86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给付垫付款1071925.86元,不拖欠原告的垫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垫付款41322.05元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出具了由原告奇台分公司经理董文亮收到42120元的收条,原告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款项未在原告账户中显示。本院认为,原告对董文亮身份及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确认收取垫付款项的流程是先由分公司出具收条,后在原告处换收据。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董文亮收取被告缴纳垫付款4212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该款项未入原告账户,是原告管理制度出现漏洞所致,原告不应将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071925.8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41322.0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段福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6.39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6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