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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与邢保胜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邢保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关却多杰,男。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保胜,男。委托代理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与被告邢保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关却多杰及委托代理人周瑞虹,被告邢保胜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诉称,原告系恰卜恰镇原长风路东侧土地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是与原告相邻的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住户,双方共用一面围墙。2012年被告改建临街庄廓时未经原告许可将墙打开,并安装大门,后原告出面制止,被告答应在修建完毕后恢复原状。为了加强单位安全管理,原告需新修建单位的进出大门,但被告却一再阻止,并与原告共同出入原告单位的唯一通道,经双方多次协商及居委会劝告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侵占属于原告使用通道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对现有土地上建设的权力,对原告的建筑施工和正常开展业务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妨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其侵占原告通道内安装的大门,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保胜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成为原告诉求之理由。因为根据共和县城建局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内容,此通道并不在原告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不属原告所有,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附近住户及行人均可从此通道行进出之便利。被告所居之住所,因面临环城东路,为避免影响市容,安全出行之需求,无法在面临公路开门出入,因此,被告为进出方便将院墙打开并安装大门,纯粹是进出方便及安全出行的需求。事实上原告所在地距被告开门之处相距较远,且高墙林立,原告进出均从被告院墙外的公共通道经过。在该公共通道两旁没有一处之门,故不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的理由。被告相邻的是共和县广播站,并以通道相隔,分居两旁,不与原告相邻,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在属于其所有的公共通道旁将围墙打开并安装大门,影响原告的安全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通道是公共基础设施,属国家所有,原告无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阻碍被告从此进出。同样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此规定即使该通道属于原告所有,并行使所有权、管理权、也应当对被告打开围墙、安装大门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原告以此为由对被告进行诉讼,要求“拆除其侵占原告通道内安装的大门,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是使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通道原为长风路旧址,1991年至1992年间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为修建农机配件门市部及门卫谨向有关部门申请,由共和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3月28日批准划拨给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占地面积74.53平方米,并核发了临时土地使用证。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并在其通道口处设建大门、门卫及临时门市部,该通道一直由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使用,与被告庄廓一墙之隔,双方为邻居。2009年10月19日共和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原考场面积22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共和县广播电视站,与被告邢保胜形成通道相隔的相邻关系。2012年被告邢保胜改建临街庄廓时未经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的许可将墙打开,并安装大门时被原告出面制止。被告无奈之际在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共和县环城东路人行道地段开挖通道,被共和县城镇管理局及共和县城市规划建设执法大队下发限期拆除构筑物及恢复土地原状的通知书。原告为加强单位安全管理,在修建其单位进出大门及围墙时,遭被告阻止,且要求与原告共同进出唯一通道。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及居委会调解无果而终。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提供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呈报表1份(复印件)、共和县土地管理局临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共和县农牧管理站文件1份(复印件)、共和县广播站证明1份、房屋出租合同1份及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被告刑宝胜提供的、通道宗地图1份(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复印件)、城管通知书1份(复印件)、2015年06号文件1份(复印件)、现场照片3张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该单位的土地使用平面图及修建门市部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因临时土地使用期限为两年,现已被撤除,该地的使用权同时被取消,因此该通道应属公共基础设施。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虽长期使用该通道,但未向本院就该通道属于原告为使用权人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该通道属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中以已明确表明该大门应向西开设,故被告应对该通道享有共同使用权,其合法性已被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共和县农牧机械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央宗措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