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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俊亮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亮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晚上10时,在林州市清华苑小区,王晓峰(已判决)因其哥哥王永峰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雷(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进行捆绑、殴打,并强行将李某拖入一辆面包车内,拉到河顺镇附近一废弃的房子里,逼迫李某写了五十万元的借条及将一辆牌照为豫E×××××的路虎车作为抵押的“协议”,后王晓峰将李某借用朋友的路虎车开走,李某某、王雷等人将李某拉至河顺镇一磁选厂内看管,限制其与外界联系。2013年2月9日凌晨6时才将李某拉到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大路边,把手机还给李某让其回家。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在诉讼过程中,李某自愿放弃追究李俊亮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李俊亮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某的供述、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晓峰、冯某、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积极参与全部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