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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戒骄刘某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刘戒骄刘某某,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55********。委托代理人刘戒躁,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家属院*号。身份证号码:6103031958********。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21680-3。(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法定代表人吴海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戒骄刘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戒骄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戒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购买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883241932308)。今年4月,原告因突发疾病住院,后经病理检查与化验确诊为胆囊癌2级,完全符合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883241932308)恶性肿瘤的赔付大病赔付合同内容。新华保险对原告的大病拒赔属违约行为。特别是根据被告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即: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的,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被告又以拒赔为理由单方终止了原告的主险和附险合同。总之,根据以上事实,新华保险对于原告的理赔应按合同执行,不能以种种理由拒赔,对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这种违约行为原告绝不能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单方终止合同的决定;被告赔偿原告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附加保险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号883241932308)的合同理赔金130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致使病情加重,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举证如下:1、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诊断和治疗的整个过程;原告的确诊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确诊时间为4月15日。2、新华保险的批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保险已经批复生效。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3、2015年5月9日理赔决定通知书三份。证明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辩称: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有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号883241932308),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忘记缴费为由,向被告申请保险效力恢复,因延迟缴费,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入住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显示原告患有胆囊腺癌及粘液腺癌,原告所患病时间是属于合同中止时间,故不予赔偿。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赔偿。被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保险单》、《个人寿险投保书》、《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12月8日生效,交费期限15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12月08日。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其中附加险包含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此两个险种的保险金额均为3万,约定交费期间均为15年。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第2.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两种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2.3.1满期生存保险金;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第3.2条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第3.3条合同效力中止约定:……,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分红。第5.1条如实告知部分约定: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第2.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2、《保全作业申请书-补退费类》、《批单》、《费用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忘记交费”为由向被告申请保单复效,且被告在健康告知第12条“癌症、肉瘤、肿瘤、囊肿或息肉”中选择“否”。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全作业申请书》,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批准保单复效的“批单”。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交清2015年度保费。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3、《住院卡片》、《病理检查报告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住院;2015年4月15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单中病理诊断显示:胆囊腺癌Ⅱ级及粘液腺癌浸润全层,累及肝胆囊床;诊断证明书部分显示:病检示:胆囊腺癌2级及粘液腺癌浸润全层,累及肝胆囊床,胆囊切缘未见癌组织侵及;……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不对,确诊时间应是2015年4月22日,不是4月15日。4、《索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索赔申请书中事故经过部分显示:2015年4月15日,被保险人在陕中附院被确诊为胆囊腺癌2级及粘液腺癌。2015年5月7日,被告因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作出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6日给被告打电话,始终没有给原告通知书,原告去被告柜台要的。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戒骄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2009年12月3日。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且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2024年12月7日止,保险费合计2583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合同号:883241932308。《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新华保险向原告刘戒骄刘某某通报2013年红利公布:2014年12月8日(分红日),红利保险金额169.67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1018.46元,保险金额31018.46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新华保险为原告刘戒骄刘某某保单883241932308复效。2015年5月9日被告新华保险出据拒赔通知书。2015年5月9日被告新华保险对883241932308号保单做如下批注:解除合同不退费。另查:原告刘戒骄刘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以“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病理诊断:胆囊腺癌Ⅱ级及粘液腺癌浸润全层,累及胆囊床……。2015年4月22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疾病确诊为胆石症,转胆囊Ca。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戒骄刘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3241932308,应为有效合同。。2015年4月9日原告刘戒骄刘某某以“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2日确诊为胆囊癌Ⅱ级,被告新华保险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刘戒骄刘某某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即:31018.46元的二倍即62036.92元的身体全残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合计92036.92元。关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针对原告刘戒骄刘某某883241932308号保单所做解除合同不退费的批注,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是无效行为应予撤销。另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9日针对原告刘戒骄883241932308号保单所做解除合同不退费的批注行为无效。一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戒骄刘某某保险理赔金92036.92元。二三三、被告在履行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后,原、被告所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魏 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