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门孝芳与孙垒、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孝芳,孙垒,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门孝芳。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孙垒。委托代理人鹿军。被告杨娜。委托代理人单亮亮。原告门孝芳与被告孙垒、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孙垒委托代理人鹿军、被告杨娜及委托代理人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孙垒、杨娜共同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孙垒、杨娜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上述二被告追要该借款,但上述二被告均怠于承担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垒、杨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垒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用一张李杰欠孙垒的6万元债权偿还该笔债务,而且原告已将李杰起诉。被告杨娜辩称,1、杨娜与孙垒于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在财产处理时已明确表示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根据婚姻法规定,其离婚约定真实有效,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借款时是2011年10月9日,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但其借款由孙垒借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产经营中,故不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杨娜不予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垒系邻居关系,孙垒与杨娜原为夫妻,于2013年5月10日离婚。2011年10月9日孙垒因经营洗车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孙垒,孙垒及杨娜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两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杨娜提供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垒及杨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孙垒虽辩称已用一份6万元债权偿还该笔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娜虽辩称已与孙垒离婚,且根据协议债务由孙垒负担,但杨娜与孙垒同为借款人,即使已离婚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对婚内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杨娜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已提起诉讼,视为合理期限已至,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酌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孙垒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