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舒琴芳与李连新、刘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琴芳,李连新,刘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舒琴芳。委托代理人唐旭轮。被告李连新。被告刘伟忠。原告舒琴芳与被告李连新、刘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琴芳的委托代理人唐旭轮、被告李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琴芳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连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刘伟忠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共付给原告15.49万元,至今仍欠本金115000元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连新归还借款115000元,被告刘伟忠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被告李连新辩称借款实际由被告刘伟忠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54900元。被告李连新提交了还款清单和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刘伟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连新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刘伟忠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54900元,尚有451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连新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新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的金额应全部抵扣本金。被告刘伟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琴芳借款451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5.7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刘伟忠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舒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舒琴芳负担600元,被告李连新、刘伟忠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