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袁开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袁开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孙海峰。被告袁开森,(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海峰与被告袁开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开森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开森自2012年1月21日起陆续从原告孙海峰处购买农机产品,截止2014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1448元,因被告怠于还款,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144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袁开森所立欠据六份,证明被告袁开森从2012年1月21日到2014年5月2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7250元农机产品,并立下了欠据六份。2、商品销售清单八份,证明被告袁开森从2011年1月26日到2014年7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巴车带货形式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98.8元农机产品,事后被告袁开森在其中的三份合计价值2006元的销售清单中签名认可,剩余五份销售清单合计价值2192.8元被告袁开森未签名。被告袁开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机产品销售商。自2000年起,原、被告之间便建立起业务关系,即被告袁开森从原告孙海峰处购买农机产品在高邮市界首镇销售。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1日、3月26日、6月4日、2014年3月3日、3月4日、3月6日、3月7日、4月8日、4月16日、4月18日、5月22日、6月6日、7月18日被告袁开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农机产品,累计价值49256元,并形成了欠据六份、销售清单3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相关利息损失,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六份、销售清单三份予以证实。因被告袁开森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列有被告袁开森签名的六份欠据和三份销售清单,合计价值49256元,可认定被告袁开森确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剩余五份销售清单合计价值2192.8元,因均未有被告袁开森签名,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袁开森亦拖欠该2192.8元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袁开森在原告向其催款后未能给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开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峰货款49256元。二、驳回原告孙海峰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孙海峰自行负担50元,被告袁开森负担10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