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殷艮女、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殷艮,陈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李红梅。被告:殷艮女。被告:陈康。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殷艮女、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艮女、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艮女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殷艮女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康与被告殷艮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殷艮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殷艮女出借款项后,被告殷艮女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殷艮女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殷艮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殷艮女和被告陈康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殷艮女、陈康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殷艮女、陈康均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艮女、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艮女、陈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红梅偿还借款4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殷艮女、陈康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晓晖审 判 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