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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朝林申请执行宋泽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朝林,宋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付朝林,男,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执行人宋泽均(曾用名宋泽军),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本院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的(1997)瓮民初草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宋泽均差欠原告付朝林欠款人民币22100.00元,自愿于1997年10月30日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原告付朝林自愿承担200.00元,被告宋泽均自愿承担700.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朝林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宋泽均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1997)瓮民初草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