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朝林申请执行宋泽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朝林,宋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付朝林,男,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执行人宋泽均(曾用名宋泽军),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本院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的(1997)瓮民初草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宋泽均差欠原告付朝林欠款人民币22100.00元,自愿于1997年10月30日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原告付朝林自愿承担200.00元,被告宋泽均自愿承担700.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朝林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宋泽均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1997)瓮民初草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