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xx,王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xx,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党xx,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党xx,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合伙收购了鄢陵县彭店乡刘拐村村民魏xx家杨树150棵,并办理了采伐蓄积量为25.1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四被告人又合伙收购了该村村民张晋中家杨树50余棵。2015年1月16日至1月21日,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驾驶两辆农用三轮车携带两把油锯到彭店乡刘拐村收购地点伐树时,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被伐184棵杨树共计活立木蓄积量为41.9876立方米,其中16.8776立方米的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xx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015)335号物证鉴定书、鄢陵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鄢陵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党xx、党xx、党xx、王xx、魏xx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育林费票据、鄢陵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xx、党xx、党xx、王x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xx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党xx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党xx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