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兴盛组诉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兴盛组,锦屏县人民政府,杨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初字第34号原告: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兴盛组。诉讼代表人:杨文章,组长。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县长。第三人:杨文林,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兴盛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5305101415。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兴盛组诉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17B-1/1号《林权证》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的原因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兴盛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屏县大同乡八河村兴盛组负担。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高光强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