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夏仁贤、虞飞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夏仁贤,虞飞亚,夏令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冯旭涛。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张海军。被告夏仁贤。被告虞飞亚。被告夏令秋。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夏仁贤、虞飞亚、夏令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仁贤、虞飞亚、夏令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夏令秋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润泽苑7幢1406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夏仁贤因购油需要向原告上级机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下称“浙商银行舟山分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夏令秋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润泽苑7幢1406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浙商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夏仁贤、夏令秋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在合同所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及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夏令秋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润泽苑7幢1406室房产及其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对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4日,被告虞飞亚作为被告夏仁贤妻子向浙商银行舟山分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夏仁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成立,浙商银行舟山分行作为原告的上级机构,将被告夏仁贤所涉及的贷款业务划拨给原告进行管辖,2014年9月9日,浙商银行舟山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贷款服务机构变更至原告处、担保人继续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合议。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夏仁贤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日届满。同日,原告向被告夏仁贤发放了190万元借款,但被告夏仁贤、虞飞亚于2015年2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夏仁贤、虞飞亚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计付利息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复利,从2015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基础上浮50%计付罚息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夏仁贤、虞飞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6500元;3.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夏令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润泽苑7幢1406室房产及其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夏仁贤、虞飞亚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计付利息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复利,从2015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基础上浮50%计付罚息至实际履行日。原告浙商银行普陀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个人存款明细账1份。被告夏仁贤经电话联系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夏仁贤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已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且对之后利息被告夏仁贤会按约履行。被告夏仁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虞飞亚、夏令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夏仁贤、虞飞亚、夏令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500元;被告夏仁贤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夏仁贤提供了借款19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夏仁贤应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夏仁贤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夏仁贤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虞飞亚在借款时系被告夏仁贤的妻子,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夏令秋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润泽苑7幢1406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仁贤、虞飞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夏仁贤、虞飞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500元。三、如被告夏仁贤、虞飞亚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夏令秋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299号和润花园润泽苑7幢1406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9元,减半收取1111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4.5元,由被告夏仁贤、虞飞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