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海生与罗世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生,罗世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85号原告吴海生,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会宁县居民。被告罗世福,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渭源县农民。原告吴海生诉被告罗世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生、被告罗世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生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合伙在靖远县北湾镇中堡村五大坪搞工程。同年12月3日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前期的投资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尚欠5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5000元投资款。被告罗世福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合伙及原告退伙属实。原告退伙后,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投资款,当时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未付的73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2300元,剩余的5000元,由于原告欠北湾镇中堡村雷彦江的钱,经原告与被告及雷彦江三方电话协商,原告同意让被告将5000元直接支付给雷彦江代收,所以被告就将5000元支付给了雷彦江,雷彦江给被告出具了代收条据。现被告已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付清,不同意给原告再次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合伙在靖远县北湾镇中堡村五大坪搞工程。同年12月3日原告退伙,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前期的投资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下剩7300元未付。2014年12月3日由李亚龙代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海生人民币7300元正,大写:柒仟叁佰元正,此款项前期的投资已全部付清,今欠人:李亚龙,罗世福,2014年12月3号”。被告罗世福及李亚龙在该欠条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该欠款与李亚龙无关,李亚龙只是代笔书写了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剩余5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雷彦江出具的代收条据一张、雷彦江的证言一份。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雷彦江代收条据一张,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条据没有经其签字追认,且被告欠原告的款也不存在让雷彦江代收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雷彦江之间存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代收条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雷彦江的证言,原告予以否认,理由是原告与雷彦江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也没有委托雷彦江代收该款。该证言也证实不了原告与雷彦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原、被告与雷彦江三人之间通过电话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欠款5000元支付给雷彦江,但原告吴海生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雷彦江履行债务的行为属履行不当,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福清偿原告吴海生欠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世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