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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素芝与王志坤、李长生、郭海南、闫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芝,王志坤,李长生,郭海南,闫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张素芝,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被告王志坤,男,1988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李长生,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郭海南,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闫志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张素芝与被告王志坤、李长生、郭海南、闫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坤、郭海南、李长生、闫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坤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为3%。被告李长生、郭海南、闫志华为此款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志坤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李长生、郭海南、闫志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由四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志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率3分,被告李长生、郭海南、闫志华对对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三枚,证明被告郭海南、李长生、王志坤、闫志华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志坤、郭海南、李长生、闫志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长生、闫志华、郭海南为此款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坤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李长生、闫志华、郭海南为此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状中的利息主张,要求被告王志坤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生、闫志华、郭海南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坤、李长生、闫志华、郭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素芝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李长生、闫志华、郭海南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王志坤负担,被告李长生、闫志华、郭海南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