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矫继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继民,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6年11月20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保外就医擅自外出,于1991年3月25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关押期间趁隙逃脱,于1991年11月25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继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矫继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人才中心桥下,将二小包净重共计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五小包净重共计4.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矫继民如实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矫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矫继民庭前供述与辩解,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通联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诉讼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继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具有多次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矫继民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继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长城人民陪审员廖静巧人民陪审员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