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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田,余维斌,陈应芬,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李学田,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余维斌,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执行人陈应芬,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孙飞,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申请执行人李学田与被执行人余维斌、陈应芬、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维斌、陈应芬、孙飞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学田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维斌已给付欠款2052.57元;被执行人孙飞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应芬被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变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何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