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代理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湖南省慈利县朝阳乡万福村5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朱某某套在自家羊圈里的五只山羊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三只小山羊卖给他人,一只大母羊叫同村的杨某某饲养,一只大公羊宰杀后将一半羊肉卖给杨某某,另有一只羊腿卖给同村的陈某甲,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盗的尚未宰杀的四只山羊及已被宰杀的羊肉、羊腿均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易某某、陈某乙、黄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5)第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山羊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