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奎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奎,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珉、陈珊妹,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6日以狮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乙诉讼代理人王培军、被告人李俊奎及其辩护人邓珉、陈珊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奎在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一片区118号6楼无证经营服装包装厂。2014年8月起,被告人李俊奎分别与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蔡某甲达成包装服装的口头协议。同年10月份,被告人��俊奎擅自将上述人员委托包装的26104套(件)衣服低价出售,并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后携带剩余款项逃匿。经鉴定,被告人李俊奎诈骗服装总价值人民币765298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李俊奎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当时已将被害人委托包装的服装包装完成,其将被害人寄放在其仓库的服装低价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非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奎与被害人达成包装合同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委托包装的服装在被出售前已经��装完成,包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将包装完成的衣服寄放在被告人仓库,而被告人将服装予以低价出售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俊奎在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一片区118号6楼无证经营服装包装厂。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俊奎分别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蔡某甲达成包装服装的口头协议。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俊奎擅自将上述人员委托包装的26104套(件)衣服(其中被害人林某甲10000套、被害人林某乙5912套、被害人郑某某7000套、被害人蔡某甲3192套)低价出售给蒋某某、蔡某乙、曾某某,并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后携带剩余款项逃匿。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可估值的服装3880套(件),价值人民币120090元;被害人林某乙可估值的服装5912套,价值人民币266040元;被害人郑某某可估值的服装7000套,价值人民币322374.4元;被害人蔡某甲可估值的服装1224套,价值人民币56793.6元。以上被告人李俊奎诈骗服装中可估总价值人民币765298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俊奎在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坛城社区4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从购赃者蒋某某处扣押到296箱5912套衣服,从购赃者曾某某处扣押到79箱3606(件)套衣服,从购赃者蔡某乙处扣押到72箱1728套衣服,尚有3504套衣服在蔡某乙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称2014年8、9月份,其与被告人李俊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8560套服装交由李俊奎包装。该批服装于9月30日加工完成,其确认服装包装完成后将服装放在被告人处。同年10月4日,其再将6472套服装交由李俊奎包装,约定于10月8日将服装包装完成并交还。同年10月8日早上,其到李俊��加工厂提货,货物不见了,也联系不上李俊奎。其和李俊奎口头约定服装交由被告人包装加工,被告人应按时完成包装任务并将服装如数交还。2、被害人林某乙陈述称2014年9月份,其委托被告人李俊奎包装7000套童装。同月20日,其员工先将其中1000套包装好的童装运走。因国庆放假不出货就没有将包装好的童装运回来,准备10月8日出货时直接到李俊奎工厂将货运走。同年10月8日,其到李俊奎工厂要出货时发现只有包装的工人,找不到李俊奎,也打不通电话。后来其发现在石狮侨乡商业城部分门店、仓库中有其生产的童装,其才确定童装被李俊奎私自卖掉。其和李俊奎口头约定服装包装好如果没有出货,就会将包装好的货物运到自己仓库,李俊奎需要将其货物存放好。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称2014年9月18日及20日,其将10224套童装委托被告人李俊奎包装,约定9月28日需包装完成。同月29日,李俊奎打电话说童装已经包装好。其让李俊奎将童装送到仓库,但李俊奎说10月6日会送。同年10月6日,其打电话问李俊奎,李俊奎骗称已经送了部分货物到其仓库。同月7日,其又联系李俊奎,李俊奎说第二天会送完,但到了10月8日,李俊奎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也不在工厂里,那些包装好的童装也不见了。后来其发现在石狮侨乡商业城部分门店、仓库中有其生产的童装,其才确定童装被李俊奎私自卖掉。其和李俊奎口头约定包装好服装后没有出货,李俊奎需将服装运到其仓库,但李俊奎并未送货。4、被害人蔡某甲陈述称2014年8月底其将20个款式的服装交由被告人李俊奎包装。9月初,李俊奎就已加工完成,其确认加工完成后就开始出货,到了10月8日其发现有1个款式1224套服装没有出货。2014年9月初其又将2452套服装交由李俊奎包装,其验货后让李俊奎出货。货出到一半,因客户原因,其让李俊奎国庆节过后再出货,10月8日其到包装厂就联系不上李俊奎,尚有3192套未出货的衣服也不见了。其和李俊奎口头约定将服装委托李俊奎包装加工,李俊奎应按时完成服装包装任务并将货物如实交还。5、证人王某某证言及送货单、订货合同书、销售情况、信誉卡,证实其经营顽童世家服装店。2013年12月一名伊拉克的客户下了一批LA吊牌服装单,2014年3月左右,另一名伊拉克的客户下了一批FAESBOK吊牌服装单,其将这二单先后下单给石狮市佳林岛服饰公司加工。2014年10月8日或9日,因客户要看样衣,加工厂打电话给包装厂负责人“小李”,但手机关机,也找不到他。同月10日,其得知微信名婧姑姑stock有发布LA服装款式的图片,在对方发过来的服装图片中看到服装的吊牌、款式、款号,确定是自己的货,其就带了一个伊拉克人��石狮市侨乡商业城445号店面找对方,并假装要买LA服装并签订订货合同书,其又在商业城448号、525号、543号、548号服装店看到自己的货,就又和这四家服装店订货。其将这些情况告诉佳林岛公司陈老板。同月15日其打电话让那些店铺送货到凤里办事处后花创业路附近,那些店铺陆续将货送至通知的地点后,陈老板就打电话报警。6、证人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石狮市侨乡商业城543号经营服装店。2014年9月下旬,其骑车到仑后村一加工厂询问老板是否有“死货”要卖,并先拿了一套衣服回来在其服装店销售。同年10月3日下午,其又找到那个老板以每套19元的价格购买6个款式的衣服共296箱5912套衣服,放在商业城503仓库。其先后转账11万多给老板。同月10日左右,一个20多岁的女子到其服装店挑中其向加工厂老板购买的6个款式的衣服,并约定15日下午交货付款。��其将5912套衣服送到了交货地点石狮市凤里后花农贸市场附近路边,其向那个女客户要钱时来了很多人说那些货是他们的,其就打电话报警了。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俊奎系将向其出售衣服的加工厂老板。7、证人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石狮侨乡商业城448号经营可亿服饰商行。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俊奎打电话过来称其有一批衣服要卖,问其是否要购买。10月4日,其到李俊奎厂里看到工人都还在包装衣服,其拿了2套衣服回去当样衣。同月6日,其又到李俊奎厂里购买了5、6千套衣服。次日,又向李俊奎购买了1万多套衣服。其将1万3千多套衣服卖给一个老外。后来一名20多岁的女子带了个老外到其服装店要购买男童装,并向其表妹雷某某预定了1款其寄卖的男童蜘蛛侠单衣,共3606套(件)衣服。同月15日下午,其按照约定将衣服送至交货地点石狮市凤里后花农贸市场附近路边,其向那个女客户要钱时来了很多人说那些货是他们的,警察就过来了。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俊奎系向其销售衣服的男子。8、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石狮侨乡商业城5楼25号经营服装店。2014年10月6日,其表姐夫曾某某将1款蜘蛛侠图案的男童上衣样品放在其店里寄卖。同月11日,一个姓黄的女子到其店里订购了该款衣服并签订货单,后该女子又到曾某某店里定了一批衣服。同月15日晚上,曾某某将该女子订购的衣服送至指定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扣押了。经清点,该女子向其订购蜘蛛图案的男童上衣1230件。9、证人蔡某乙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石狮侨乡商业城五楼48号经营鸿雄贸易公司。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俊奎打其电话说有库存服装要处理,问其是否要购买。其就开车到李俊奎厂里看货,并订购了5232套拉绒服装,当时其看到厂里还有很多服装已经装箱,还有一些没有包装的。同月10日,王某某带了一名外国人来其服装店要购买拉绒童装,并留下200元定金。同月15日,其将1728套童装送到指定收货点,但王某某已经埋伏了几十个人将其服装还有其他三个服装店送来的服装一并扣押,其处尚有3504套服装未被扣押,其保证遵照法律法规,亲自保管3504套服装,暂时不会出售。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俊奎系向其销售衣服的男子。10、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石狮侨乡商业城经营一家服装贸易店。2014年10月10日下午一名女客户带了一个老外向其订购的4款衣服系其向商业城二楼吴某某拿的样衣,后来吴某某告知其这4款衣服已经卖掉了,所以其也没有货给那个女客户。1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石狮侨乡商业城2楼48号经营服装店。2014年10月10日伍某某到其店里拿的4款样衣系其隔壁店小蔡的,当天伍某某就联系客户并下订单,但其联系小蔡,小蔡告知其衣服已经卖掉了。12、证人蔡某丙证言,证实其在石狮侨乡商业城249号经营服装店。2014年10月10日,隔壁店“阿美”到其店里拿的样衣系其哥哥蔡某乙548号店里的。其打电话给蔡某乙被告知衣服已经有人买了,所以也没有拿给“阿美”去卖。后来其听说这些衣服是别人被骗的。13、证人周某某、孔某某证言,证实其均系被告人李俊奎衣服包装厂工人。其于2014年10月7日最后一次见到李俊奎,同月8日有几个货主找来,才知道李俊奎将货主委托包装的衣服卖掉跑路了。1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向张某某租赁仑后一片区118号2、3、6、7楼开厂,并将6、7楼转租给被告人李俊奎。2014年10月7日,其看到李俊奎出了很多货。因自己使用需要,其曾于同年9���25日让李俊奎最迟于10月10日要搬出去。15、证人张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方某某向其租赁仑后一片区118号2、3、6、7楼,后经其同意,方某某将6、7楼转租给被告人李俊奎。16、证人葛某某(宜信惠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风险经理)证言、借款协议,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俊奎向其公司借款4万元,分24期还款,10月份开始没有按期还款。17、证明三份,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被骗服装系石狮市佳林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及石狮市海王子服装店委托加工的;被害人郑某某、蔡某甲被骗服装均系石狮市佳林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被害人林某乙被骗服装系海蒂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18、扣押清单,证实从购赃者蒋某某处扣押到296箱5912套衣服;从购赃者曾某某处扣押到79箱3606(件)套衣服;从购赃者蔡某乙处扣押到72箱1728套衣服。19、控告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0、订货合同书、产品买卖合同、衣服样式图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郑某某委托被告人李俊奎加工包装的衣服样式和型号。2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某某将货款人民币112230元转账给被告人李俊奎;曾某某将货款人民币285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李俊奎;蔡某乙将货款人民币79592元转账给被告人李俊奎。22、厂房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俊奎位于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一区118号厂房现状。23、扣押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存放照片。24、归案经过的工作说明、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俊奎在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坛城社区4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部分型号服装的价值。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奎的身份情况。27、被告人李��奎供述。被告人李俊奎在侦查阶段对其与被害人达成服装包装的口头协议,后将被害人委托包装的服装擅自出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将被害人郑某某4、5千套衣服、被害人蔡某甲几百套衣服,共计5、6千套衣服卖给蔡某乙;将被害人林某乙近6千套的衣服卖给蒋某某;将被害人林某甲7、8千套衣服及近2000件蜘蛛侠款的衣服、被害人蔡某甲2千多套的衣服、郑某某1、2千多套的衣服卖给曾某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害人被诈骗服装数量的认定。经查,被害人委托被告人李俊奎包装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能明确具体委托包装服装的数量。本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并结合购赃者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依法进行就低认定。被害人林某甲陈述其被骗15032套(件)服装,被告人李俊奎供述将林某甲10000多套(件)衣服卖给曾某某,而��人曾某某购买的包括林某甲、郑某某、蔡金城的部分服装16000套(件),宜就低认定被害人林某甲被骗服装10000套(件);被害人林某乙陈述其被骗6000套服装,被告人李俊奎供述将林某乙近6000套衣服卖给蒋某某,证人蒋某某称其向被告人李俊奎购买5912套衣服全部被扣押,宜就低认定被害人林某乙被骗服装5912套;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被骗10392套服装,被告人李俊奎供述将郑某某4000-5000套卖给蔡某乙、1000-2000套卖给曾某某,宜就低认定被害人郑某某被骗服装7000套;被害人蔡某甲陈述称其被骗3192套服装,被告人李俊奎供述将被害人蔡某甲3000套左右的衣服擅自出售,宜认定被害人蔡某甲被骗服装3192套。上述被害人被骗服装共计26104套(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76529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俊奎及辩护人提出李俊奎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主观上被告人李俊奎在公安机关曾二次供述其因拖欠他人债务,遂于2014年9月初产生将他人委托包装的服装予以出售还债的意图,客观上与被害人达成委托服装包装的口头协议,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将被害人委托包装的衣服擅自予以低价出售,并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俊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未将服装交付被害人,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将被害人服装非法销售,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俊奎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俊奎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本案被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李俊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俊奎赃物衣服八千零八十八套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十四万零九百六十元八角,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甲衣服六千一百二十套及八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发还被害人蔡某甲衣服一千九百六十八套及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六角。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衣服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六套(件)及存放在蔡某乙��的衣服三千五百零四套,发还被害人林某甲三千六百零六套、被害人林某乙五千九百一十二套、被害人郑某某四千零三十二套、被害人蔡某甲一千二百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萍蔡燕瑜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