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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福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福胜。有前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17日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福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6月1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福胜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至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田河村附近工地,采取雇佣他人装车及运输的方式,窃取尚未安装的燃气管道6根。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燃气管道6根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0余元。被告人吕福胜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因觉察自己的上述盗窃行为已被天津泽通市政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员孙子军发现,遂到该公司找到孙子军,并提出将所盗物销赃后俵分赃款,因被拒绝,且孙子军让其马上将上述管道6根送回,被告人吕福胜遂电话通知其雇佣的人员于当日21时许将所盗管道6根运回被盗现场,因被盗公司已报警,被告人遂逃离,后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26日天津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对吕福胜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福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福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福胜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吕福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福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福胜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被盗物品,取得被盗公司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吕福胜所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吕福胜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福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兴东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