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南通凤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凤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南通凤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林。委托代理人葛卫华。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德旺。委托代理人王健。本院受理原告南通凤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属南通市人民法院管辖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东台市,故本案应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为东台市,故本案应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