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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持“农文赘”(另处理)为其伪造的其位于中山市阜沙镇某住宅的房地产权证向中国农业银行黄圃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QQ卡1张。之后,被告��黄某甲透支上述信用卡用于赌博等活动。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共透支上述信用卡人民币14903.2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上述住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己代其偿还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7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何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催收历史记录、上门催收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还款凭条、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归还被害单位全部欠款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