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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X,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鹤岗市一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尚X接到赵X的电话,称赵在向阳区政府后面的彩票站和人打起来了,让其过去。后尚X驾驶黑HE66**号的尼桑轿车,来到本市向阳区政府后面一彩票站附近,看见宫XX、薛XX、席XX(三人均已判刑)、赵X、许X(已收监)、“小秋”等人,后参与到宫XX、席XX、薛XX等人对被害人魏XX、李X、孟XX的追撵、殴打。其中被告人尚X驾车拉着许X追撵被害人孟XX至德福海鲜豆捞饭店附近,被尚X驾驶车辆拦住,之后被赶来的宫XX、赵X等人用木棒将孟XX打伤。后宫XX、赵X等人又坐到尚X驾驶的轿车上,来到向阳区政府后面的彩票站附近,宫XX、席XX、赵X等人又手持镐把对被害人周XX驾驶的吉普车进行打砸,后又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温XX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进行打砸,薛XX还对该车连开两枪,其中一枪打中该车右前侧车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X头面部、右上肢外伤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X头皮外伤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孟XX头皮外伤、左小腿及腰外伤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尚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尚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尚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害人魏XX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X供认犯罪,不作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东风3型运动手枪一支、铁锹头、锹把、被损坏的众泰吉普车、广州本田轿车、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门诊医疗手册、工作说明、收缴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李X、赵XX、宫XX、席XX、薛XX的证言、被害人魏XX、李X、孟XX、周XX、温XX的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及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X系从犯犯。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虽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尚X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尚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任 清人民陪审员  刘俊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玥 关注公众号“”